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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对共同财产全归一方的约定有效,不可随意撤销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2-12-13

夫妻婚内对共同财产全归一方的约定有效,不可随意撤销


编者按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夫妻可以对婚前和婚内财产的归属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有法律效力。那么,若夫妻财产约定共同财产全部归一方所有,另一方能否以显失公允或受到胁迫等为由请求撤销?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案例一

《范某与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上诉案》

裁判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21)鲁09民终4166号


原告范某与被告徐某系夫妻,在结婚登记当日,范某(甲方)与徐某(乙方)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婚前财产:位于御景苑小区某某楼某某某某房屋某某,该房屋为按揭贷款,支付款为27.5万元,共贷款31万元,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已交按揭款10万元,尚有XXXX元未交。现甲乙双方自愿约定该房产婚后由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剩余贷款由双方共同负担。由于房屋处于按揭抵押状态,无法办理相关登记,甲方承诺在房屋剩余贷款交纳完毕之日30日内办理解除抵押以及与乙方去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将乙方姓名加至房产证的相关事宜。二、甲方如违反第一项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协助乙方办理加名事宜,甲方则应当向乙方支付房屋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三、甲方在婚姻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该房屋,如违反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双方认可损失为房屋价款的一半),由甲方赔偿乙方。四、婚后双方的收入及其他婚后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如需要向外举债,则需要双方共同签字认可才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期间对于任何一方对外产生的债务未经另一方签字认可则由签字方自行承担......”

案涉房屋系范某婚前购买,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总房款462538元,首付款为140538元,银行贷款322000元。截至2021年3月20日,尚有贷款本金240768.86元及利息未偿还。范某庭审中称《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第一项约定中的贷款数等都是随便写的。2017年11月6日,该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产权登记为范某单独所有。

2021年4月15日,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与范某离婚。2021年5月13日,徐某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21)鲁0983民初256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徐某撤回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

此后,范某起诉,要求撤销《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的第一、二、三条。该案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范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虽签订于××××年××月××日,但协议履行已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书亦于2021年产生争议,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相关约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并无不当。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范某主张本案应适用该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前述规定的适用前提是“一方所有的财产”,而本案中范某婚前贷款所购房产,包括了其在购房时支付的首付款以及个人婚前偿还的贷款,同时包括范某、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因此涉案房屋并不直接等同于范某个人财产,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范某关于撤销《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第一、二、三条的主张,并无不当之处。第四,范某还主张,涉案《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系受欺骗、胁迫签订,故其有权要求撤销。对此,本院认为,因范某并未举证证实其受有欺诈、胁迫的事实,故对其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章某、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21)浙0106民初2121号


原告章某与被告童某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育有一子。

章某(乙方)与童某(甲方)于2019年5月14日签署《婚内财产协议书》一份,对共同财产、债务及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权均做了约定。协议书中约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拥有的901房屋、903室房屋、轿车、车位和现存于章某名下的所有银行存款及投资收益、水淄缘会所足浴店投资款29.1万元、债权0.5万元等全部归章某所有,现存于童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投资收益、债权0.5万元、水淄缘会所足浴店投资款29.1万元及收益全部归童某所有(该店所有的经营、亏损与章某无关),其他财产及本协议签订后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对于共同债务901房屋、903房屋贷款及公积金贷款、车辆按揭费用全部由童某偿还,童某自行对外举债为个人债务等;对于孩子的抚养权,若双方因故离婚,孩子归章某抚养,由童某支付每月不少于人民币5000元抚养费;另外,双方还约定“任一方因对婚姻不忠诚而导致双方离婚的,有过错方还应支付对方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万元,由过错方于协议或裁决离婚后三天内支付给对方”。

因童某婚内出轨,与其他女性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章某遂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按照《婚内财产协议书》对财产、债务、孩子抚养权及抚养费进行处理,并且童某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

法院认为:

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是被告对原告不够忠实,婚内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对儿子的抚养、探视问题达成合意,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从双方所签《婚内财产协议书》看,系充分了解、友好协商所签,并无胁迫、欺瞒和重大误解,故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婚内财产协议书内约定归其所有的财产均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婚内财产协议书系原告欲跳楼、被告为息事宁人所签,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的上述辩称并无证据佐证,且与协议书内容相悖,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金5万元表示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准许。

虽然双方所签《婚内财产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法律规定对双方有约束力,但是从财产归属约定看,夫妻共同财产几乎均归属原告,包括被告生活居住的住房。离婚后,被告没有地方居住,原告应当给予适当经济帮助,考虑到杭州居住成本以及原告所得财产的状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550000元。

 

和采提醒

《夫妻财产约定》在签订的过程中如不存在被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一经生效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一方欲解除或变更约定条款,须双方协商解决,不得擅自撤销或解除。若夫妻双方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后,一方不愿意履行约定,另一方可提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之诉,或者离婚纠纷之诉(若双方感情已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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