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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违约责任的约定亦无效

来源:最高法  作者:未知  时间:2022-12-15

最高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违约责任的约定亦无效(20201230)


1、最高法:“农民工”与“包工头”达成调解协议后,还能否向承包人主张工伤权利(20200730)

2、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深化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改革意见的通知(20160809)

3、最高法:异议方应对工程质量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20220124)

4、最高法: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20180528)

5、大连市区公安派出所地址电话一览表

 

最高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违约责任的约定亦无效(2020123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48号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龙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点提示

施工合同无效后违约责任条款亦失去效力,当事人不得再据此合同主张违约责任。无效的施工合同为法律上的当然无效,其性质是自始无效和绝对无效,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双方合意达成的合同条款对原合同对当事人不再具有任何约束力,当事人也不能基于原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主张权利或享受相应利益。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五冶公司未能证明窝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无明显不当。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无效,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延期交工和质量瑕疵违约金,缺乏依据,两公司一审、二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故五冶公司关于窝工损失的请求,精诚公司和龙润公司关于延期交工和质量瑕疵违约责任的请求,均缺乏证据支撑,本院均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民终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

法定代表人:程并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源,北京康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康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中路1355号澳龙广场A座22层。

法定代表人:马忠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安,北京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龙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火车南站游园通道。

法定代表人:陈小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安,北京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洋,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中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晋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茂,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上诉人新疆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上诉人新疆龙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五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源、刘敏,精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安,龙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安、夏洋,神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第六项;2.改判精诚公司、龙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增加7974529.31元;3.改判五冶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在一审判决第四项的基础上增加7974529.31元;4.改判精诚公司、龙润公司向五冶公司支付窝工损失1681200元;5.改判神华公司与精诚公司、龙润公司共同向五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6.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4885241元劳保统筹费为已付工程款。依据2017年10月24日《协议书》,劳保统筹费返还后作为已付款抵扣。劳保统筹费至今未返还,故不应抵扣,已付款金额应为136460383.15元。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办公楼、公寓楼的工程造价。(1)编号为WYSH005、WYSH0025的签证应当采信,两份签证载明的177269.37元(47269.37+130000)应当计入工程造价。(2)一审判决未将安装主材采管费314567元计入造价,处理不当。根据鉴定意见无争议部分,可直接计算出龙润公司代购安装工程主材造价合计6291357.35元。依据《神华城二期安装材料约定》,采管费计取比例为5%即314567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3.一审判决少算漏算了安装工程造价。根据《“神华城”办公楼、公寓楼龙润公司代中国五冶施工项目表》《电气工程配管隐蔽验收表》《电气工程竣工图》《给排水工程竣工图》等证据,五冶公司实际实施了6项施工:安装预留预埋;电源电缆布放、配管、及风机检查接线;桥架支架;给水及热水管道保温;电位及配管配线;人防通风系统穿墙套管、气密性检测管施工。一审判决未确认前述施工内容造价,处理不当。结合《201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0安装工程(消耗量)预算定额乌鲁木齐地区单位估价表》,前述安装工程少算漏算造价为2597451.94元。综上,应付工程款金额为48093500.13元,一审错误认定为40118970.82元。4.一审判决认定五冶公司主体完工时间晚于约定时间,驳回五冶公司主张的1681200元窝工损失不当。主体完工时间、综合验收时间晚于约定时间是精诚公司、龙润公司、神华公司导致,五冶公司主张窝工损失与迟延完工验收不矛盾。5.一审判决五冶公司再行移交施工资料不当。五冶公司已经移交了工程资料。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收到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后组织验收和结算。《竣工验收报告》及《暂存资料清单》证明五冶公司已经移交了技术及施工资料。一审中,对方认可竣工资料已向乌鲁木齐市城乡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馆)移交、备案。2017年10月24日《协议书》约定,五冶公司已提交工程资料,如果仍然需要补充,应当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即2017年11月23日前提出。精诚公司在约定期间从未提出资料配合事宜。工程资料备案主体是建设单位,即档案馆只接收建设单位移交的完整的工程资料,即使五冶公司没有移交资料,也能实现档案馆的资料移交。一审判决五冶公司移交工程资料脱离实际,难以实际执行。竣工资料需设计、监理、质监等相关单位共同完成,五冶公司单独一方无法完成。案涉工程部分内容由龙润公司直接实施,对应资料五冶公司无法移交。6.神华公司系案涉工程招标人、发包人,应当与精诚公司、龙润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精诚公司、龙润公司辩称,1.五冶公司所称两份签证仅为申请表,无乙方单位、现场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盖章,不应采信。对安装主材采管费,五冶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对安装工程少算漏算的问题,五冶公司一审已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机构已经作了答复,不应采信。一审判决对于上述问题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2.劳保统筹费4885241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劳保统筹费是计入工程造价的一项费率,是建设工程人工费的一部分,由建设单位代缴,计入已付工程款。3.一审判决未支持五冶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处理正确。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工期也无效,合同无效系五冶公司造成,五冶公司工期逾期应当赔偿精诚公司、龙润公司的损失。4.一审判决五冶公司移交施工资料,配合建设单位资料备案工作正确。5.神华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发包人、业主,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神华公司辩称,一审对神华公司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龙润公司向五冶公司支付工程款24124652.86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龙润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第一项上诉请求所列工程款为基数向五冶公司支付利息;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五冶公司该项诉讼请求;4.改判神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改判支持精诚公司、龙润公司的反诉请求;6.改判精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7.由五冶公司、神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未向当事人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抗辩,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2)未中止审理,违反法律程序。龙润公司已针对案涉工程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五冶公司、神华公司对案涉工程整体进行决算。精诚公司、龙润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3)未分担560000元鉴定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法律责任主体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合同与中标合同、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当事人主张以备案的中标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作为结算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案涉多份合同均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本案法律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备案合同确定。备案合同中,神华公司和精诚公司是共同的发包方,五冶公司是承包方。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产权人系神华公司,龙润公司只是代建方,仅在收取5000000元代理费的情况下为案涉工程提供管理服务和技术服务,判令代理人承担代理事项的民事法律后果,对代理人显失公平。本案不能依据双方另行签订的《协议书》确定精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应当依据备案合同判令神华公司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精诚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是案外业主,精诚公司和五冶公司已完成工程款结算,在本案中代龙润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项不构成加入债的履行,不应当承担责任。(2)工程价款认定错误。①混凝土材料费和材管费不应同时支持。根据建设工程造价规范,在甲方供料的情况下,如果混凝土的材料费已经计入造价,材管费不能再计取,否则构成双重收费。一审法院已将25990870.2元混凝土价款计入工程造价,又支持五冶公司1394851.44元材管费,处理错误。②配合费不应计入应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配合费是专业施工单位在主体承包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范围内施工,现场配合、交叉施工,造成人工、机械降效,影响施工进度而增加的现场经费”。精诚公司、龙润公司有新证据可以证明,专业施工单位未在五冶公司施工组织设计范围内施工,五冶公司未履行配合专业施工单位施工的合同义务,不应计取3668614.72元配合费。(3)对龙润公司已付工程款认定错误。①工程款中应当扣除代付的劳保统筹费和民工工资保证金、风险抵押金。精诚公司为五冶公司代缴了劳保统筹费8035068元,一审判决只计取了4885241元,余3149827元未计入已付工程款。民工工资保证金、风险抵押金6284540.01元,上述款项均应由五冶公司负担,精诚公司已代缴,发票原件已交给五冶公司,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②因龙润公司未提交关于周高定1496484.79元债权转让的《转付款委托》,一审对该笔已付款没有认定,处理错误。龙润公司实际收到了《转付款委托》和《证明》,完全有证据证明周高定的债权应当计入龙润公司已付工程款。(4)记取1667750元垫资款利息缺乏依据。双方未约定垫资施工,计算垫资利息没有依据。扣除上述多计算的工程造价5063466.16元,增加应当计入已付款的10930851.8元后,欠付工程款应为24124652.86元(40118970.82+1667750-5063466.16-10930851.8-1667750)。(5)应当支持延期交工损失、质量瑕疵损失、逾期交付资料导致无法办证的损失。上述损失客观存在,由此导致的第三方索赔正在发生,上述证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完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赔偿损失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时,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不应一概驳回。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对合同效力认定错误。①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认定中标备案合同无效,处理错误。应当适用该解释第二十一条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备案合同的效力,根据备案合同认定案涉主体的法律责任。②一审认定案涉合同均无效,基于无效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后续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不应当直接引用其中的违约条款判定各方的法律责任。2017年10月24日《协议书》是基于龙润公司与五冶公司之前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形成的,是对原协议的补充完善和变更,与原协议之间具有从属性,如果所有合同都无效,《协议书》也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按照该协议判定法律责任,法律适用错误。(2)利息计算错误。①一审判决精诚公司、龙润公司向五冶公司支付垫资利息1667750元以及自2017年4月14日起按照年息4.35%计算的利息,在利息的基础上继续计算利息,属于明显的复利计息,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②合同无效,利息的约定也无效,合同中的逾期利息不属于计价条款,不应继续适用,应按双方无利息约定的法律规定处理,应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时,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人民法院裁判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判决精诚公司、龙润公司向五冶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处理错误。

五冶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释明合同无效。关于工程款,双方明确龙润公司代购混凝土并向五冶公司支付混凝土决算价5%的材管费,所以不存在两项费用双重收费。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龙润公司指定分包专业工程,五冶公司要向分包方提供配合服务。精装修的工程还有弱电系统、消防工程、电梯以及换热站系统,都是甲方另行发包的工程,五冶公司按照协议收取2%的配合费,一审认定配合费正确。关于3149827元的劳保统筹费,一审查明该笔费用是另案工程缴纳的费用,已经另案调解,要求在本案扣除没有依据。关于民工工资保证金和风险抵押金,2017年10月24日《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述款项如果转入了五冶公司的账户,从转入之日起视为甲方对五冶公司的付款。现上述款项未转入五冶公司账户,条件并不具备,不应扣款。关于周高定1496484.79元转付款,龙润公司未提供转付款的委托以及证明,不应认定是龙润公司的付款,不应扣减。

神华公司辩称,神华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无欠款事实。龙润公司提出神华公司应作为付款主体,与代建合同及各项承诺书确定的内容矛盾,不能成立。

五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2.精诚公司、神华公司、龙润公司支付工程款65076400元及利息2343877.38元(其中1667750元为龙润公司确认的垫资利息;工程款及垫资利息延期支付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4.35%/年,利息自2016年12月18日起算,暂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为676127.38元,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后五冶公司根据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1.精诚公司、神华公司、龙润公司支付工程款77085540元,垫资利息1667750元以及延期支付利息14119965.95元(其中工程款中的40283950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倍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17日为9556807.64元;40283950元之外的工程款及全部垫资利息38469340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暂计算至起诉日2017年3月17日为4563158.31元);2.精诚公司、神华公司、龙润公司向五冶公司支付窝工损失1681200元;3.确认五冶公司对精诚公司、神华公司、龙润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精诚公司、神华公司、龙润公司负担。

精诚公司、龙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五冶公司向精诚公司、龙润公司移交完整的施工资料(详见施工资料清单);2.五冶公司支付因未按期交工和工程质量瑕疵的违约金,暂定为16000000元;3.五冶公司承担因未如期交工、未及时向精诚公司和龙润公司交付竣工资料,导致精诚公司、龙润公司无法如约交付房屋和办理产权证书、酒店无法投入使用产生的损失20000000元;4.五冶公司返还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向其开具的5张工程款支票;5.五冶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四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情况。神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精诚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协议》,约定由甲方负责开发公寓和办公楼两幢,并承担全部费用,乙方负责开发酒店一幢,并承担全部费用,甲乙双方按各自承担费用的部分取得相应的产权。神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龙润公司签订《神华城办公楼委托代建合同》(无落款时间)。约定内容如下:甲方委托乙方代行神华城办公楼建设及装修装饰工程管理,乙方确保……3.乙方独立承担建设工程与第三方民事责任、安全责任、行政责任及与所属员工劳动法律用人单位责任,乙方确保移交时上述工程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及未清结第三方债务。4.非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实施转委托。5.乙方按甲方要求合理控制神华城办公楼造价。委托建设资金及装饰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代建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酬金。2014年9月30日为乙方完成以甲方为权利主体的神华城办公楼的不动产确权登记日期,不动产确权事项需要协助的,乙方给予必要的协助。代建项目具备竣工结算条件,乙方向甲方提交经过整理、初审的全套项目竣工决算资料,提交的竣工决算资料一式五份。乙方交付的建成不动产存在设备质量瑕疵或其他工程质量瑕疵(非实质性质量缺陷且可及时修复更换的)乙方除承担及修复更换义务外,导致逾期交工的按5000元/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2年,业主精诚公司与代建方龙润公司(甲方)及总承包方五冶公司(乙方)签订《神华城配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配套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如下:(一)关于本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的特别约定。经业主方、甲、乙三方共同确认,本协议是业主、甲、乙三方关于“神华城配套项目”工程施工建设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协议,如与其他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二)工程概况及施工范围。1.工程名称:神华城配套建设项目……3.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约282212平方米,具体以施工图纸为准。其中地上总面积约165240平方米,地下三层建筑面积约116972平方米。4.结构形式:框架剪力墙结构。5.施工范围:图示范围内的所有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地下室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垫层及垫层防水除外)。6.承包方式:包工包料。7.工程造价:暂定人民币10亿元。主体结构建设施工工程、地下部分、裙楼部分、主楼部分暂控价待图纸设计完毕经双方测定认可后再定。最终造价以双方认可的竣工结算造价为准。8.工期:甲方代建的E栋(神华城裙房、公寓楼)、D栋(神华城办公楼)地下H区,定于2012年5月16日开工,2013年12月31日竣工(不含精装修)。甲方自投资的A栋(澳龙广场办公楼)、B栋(澳龙广场办公楼)及F栋(澳龙广场商业)、C栋(神华城酒店)、地下G区定于2012年6月20日开工。(三)工程款支付。1.签订本协议后七日内乙方的施工队开始进场施工,中标后乙方向甲方提供银行保函后七日内甲方即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作为施工准备金……3.甲方代缴、代支付的各种费用及材料费用直接冲抵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代缴、代付的各种费用执行工程所在地有关文件)。4.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应在30日内向甲方提供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结算资料后60日内完成结算审计工作。结算结束后十日内,甲方应将工程款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余下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四)工程分包。甲方分包的分项工程有:1.中央空调系统;2.电梯;3.消防工程;4.精装修工程;5.人防门;6.防火门、防火卷帘;7.幕墙;8.门窗;9.弱电系统;10.强电室;11.换热站系统。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所有分包项目统一由乙方按总承包方相关管理制度、要求、规定协调、配合、管理。甲方按各专业分包总价(不含设备价格)另行支付乙方的配合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由分包单位承担。土方开挖,地基处理及护坡,深基坑支护等工程在甲乙方签订合同之前,甲方已经自行施工完毕,不列入乙方施工范围,也不算分包工程,乙方不得收取配合费……(九)协议实施细则……11.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进度和工程资料同步进行,做到完整、真实、准确,并接受甲方委托监理人员的检查,特别是隐蔽工程需由质量监督部门监理、甲方确认合格后可以进行下道工序,竣工验收后必须交给甲方两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备存后方可进行决算程序……14.本协议签订生效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50000000元的银行履约保函,在竣工验收后5日内退还乙方。

2012年7月4日,五冶公司中标了精诚公司、神华公司的“神华城”办公楼、公寓楼、酒店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除消防、电梯、通风空调、高低压配电外)的全部内容,中标价格为170782617.42元。发包人精诚公司、神华公司与承包人五冶公司于2012年7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神华城”办公楼、公寓楼、酒店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内容:本工程总建筑面积145941.19平方米,办公楼、公寓楼为地上16层、地上22层、地下3层,结构类型框架剪力墙、框架核心筒,基础为筏板基础。酒店为地上21层,地下3层,结构为框架核心筒,基础为筏板基础。(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除消防、电梯、通风空调、高低压配电外)的全部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0日,共538天……(五)合同价款170782617.42元。(六)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3.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竣工图加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执行《201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10乌市单位估价表(实体项目、措施项目)》《2010新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建筑工程类别执行《201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标准,一类取费,企业管理费及利润取中值。人工费按规定计取,造价部门发布的施工同期调差文件。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按施工同期造价部门发布的各类相关调整文件执行。24.工程预付款。开工报告批准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预付款额度为合同价(扣除预留金后)的10%,工程预付款随进度款分两次扣回。25.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是每月20日,提交已完工程量报表一式三份。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每月经监理公司、甲方审核确认的工程进度报表支付,预付款随月进度款的支付按比例逐月扣回,两次扣清。工程款累计支付到工程总价的80%时停止,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工程结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价为工程结算依据,结算在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的结算价款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在各专业质保期满14天内返还。工程款必须专用不得挪用,在给付工程款达到95%的同时,承包人必须给付全额工程款专项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自此起拒付至该发票给付日止。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按工程进度按比例支付……(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本合同通用条款33.3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合同通用条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执行合同通用条款。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执行合同通用条款。”

业主方神华公司、精诚公司与代建方龙润公司(甲方)、总承包方五冶公司(乙方)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一》)。约定内容如下:(一)经四方确认,本《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一》如与《配套项目补充协议》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由本协议及乙方对甲方的承诺书两部分组成。(二)工程概况和施工范围。1.工程名称:“神华城”办公楼、公寓楼工程建设项目及地下室……5.施工范围:图示范围内的所有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地下室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垫层及垫层防水除外)。6.承包方式:包工包料。7.工程造价:工程暂定价待图纸设计完毕经双方测定后再行约定。最终造价以甲、乙双方认可的竣工结算造价为准。8.工期:定于2012年7月10日开工,2013年12月31日竣工(不包括精装修)。质量要求:按国家现行验收标准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三)工程款支付……2.乙方按本合同约定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报送当月已完进度报表,经甲方审核后于次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此上乙方所结款项包含用工人员工资,乙方结款时必须提供用工人员工资已结清清单或不拖欠用工人员工资承诺)。3.甲方代缴、代支付的各种费用及材料费用直接冲抵应付乙方的工程款。4.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应在30日内向甲方提供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结算资料后60日内结算完成审计工作。结算结束后十日内,甲方应将工程款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下5%为工程质量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金在验收一年后十五日内,甲方应退还全部土建保修金,二年后十五日内甲方退还全部安装工程保修金,五年后十五日内,甲方应将剩余防水保修金全部退还乙方。在保修期间,若乙方未履行保修责任,甲方有权扣除相应的保修金以实施保修工作。(四)工程分包。甲方分包内容为:1.中央空调系统;2.电梯;3.消防工程;4.精装修工程;5.人防门;6.防火门、防火卷帘;7.幕墙;8.门窗;9.弱电系统;10.强电室;11.换热站系统。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所有分包项目统一由乙方按总承包方相关管理制度、要求、规定协调、配合、管理。甲方按各专业分包总价(不含设备价格)另行支付乙方2%的配合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由分包单位承担。土方开挖,地基处理及护坡,深基坑支护等工程在甲乙方签订合同之前,甲方已经自行施工完毕,不列入乙方施工范围,也不算分包工程,乙方不得收取配合费。分包的其他约定……4.甲方专业分包的项目,由甲方直接与专业分包人单独签订分包合同,同时应交乙方备案,分包结算不列入乙方结算总价。5.在专业分包人进场前,甲方、乙方、专业分包人三方共同签订监理人认可的安全生产专项协议。专业分包人的质量、安全、进度必须满足乙方的整体要求,其工程进度款必须经乙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后,甲方才能向专业分包人拨付工程款。(五)工程取费标准、结算方式……3.本项目按照施工图预算+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方式进行结算……(七)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资料的收集及准备由乙方负责,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由甲方组织,乙方配合。乙方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五日内向甲方移交工程,于交验合格后30日内向甲方提交单位工程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结算资料后60日内审核定案完毕,逾期不予审核视为认可。同时,业主方具有审核权……(九)协议实施细则……4.经济签证发生前,由乙方填写《经济签证申请表》,乙方项目经理、现场监理、项目总监、甲方项目负责人审核确认签字并有甲方盖章。缺少以上任一要件,该经济签证不得作为结算依据。乙方不得以等待经济签证为由拖延或者停工……11.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进度和工程资料同步进行,做到完整、真实、准确,并接受甲方委托监理人员的检查,特别是隐蔽工程需由质量监督部门监理、甲方确认合格后可以进行下道工序,竣工验收后必须交给甲方两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备存后方可进行决算程序。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酒店项目补充协议一》,除工程项目外,其他主要内容与《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一》一致。

业主方精诚公司与代建方龙润公司(甲方)、总承包方五冶公司(乙方)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神华城”办公楼、公寓楼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二》)。约定内容如下:(一)工期调整。四方商定主体完工时间调整至2013年9月15日。(二)付款约定。1.2013年4月1日前(不含4月1日)已实施的工程量垫资金额及利息的计算依据及支付。垫资金额以每月经甲方审核确定后的已完工程量在扣除甲方代购、代付、代缴的各种费用后的80%为垫资金额。计息方式从应支付月进度款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各月垫资时间均不超过一年。垫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不上浮)给予计息。垫资期满15个工作日内支付垫资本息。2.乙方自2013年4月1日后实施的正负零以上主体工程,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申报当月工程量。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报表后10日内经双方审核确认,甲方应在报量次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量在扣除甲方代购、代付、代缴的各项费用后的80%作为乙方的工程款……4.甲方代购、代付、代缴项目。甲方代购项目为商品砼,商品砼采购价格按施工所在当地的市场价(经过货比三家后,由代建方、总包方、砼供应商三方确认签字认可)在进度款中扣除。代付、代缴项目经过乙方确认的应为乙方承担的代付代缴款可扣回。(三)本协议未尽事宜按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同日,业主方精诚公司与代建方(甲方)龙润公司、总承包方(乙方)五冶公司签订《“神华城”酒店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酒店项目补充协议二》),内容同《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二》一致。

2012年7月19日,龙润公司向神华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如下:神华公司、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五冶公司四方于2012年7月签订的《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一》,作为龙润公司与五冶公司之前签订的《配套项目补充协议》的补充约定。如《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一》与《配套项目补充协议》的条款相抵触,以《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一》条款为准。此协议与龙润公司与神华公司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神华城办公楼回购协议》、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神华城公寓楼委托代建合同》无关,如与上述协议或合同的条款相抵触,以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神华城办公楼回购协议》、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神华城公寓楼委托代建合同》为准。五冶公司在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因《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一》《配套项目补充协议》产生的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工期等全部经济纠纷及合同履行期间安全责任、行政责任与第三方民事责任均由龙润公司独立承担。2012年7月20日,龙润公司又向神华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内容如下:精诚公司、神华公司与新疆建筑科研院建设监理公司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神华城办公楼、公寓楼、酒店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作为建设厅、高新区招标备案使用,不作其他用途。如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现第三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全部由龙润公司独自承担。

2013年,业主方精诚公司与代建方龙润公司(甲方)、施工方(乙方)五冶公司签订《神华城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约定内容如下:对甲方指定分包项目的配合费及发票、税金事宜补充约定如下:(一)神华城办公楼、公寓楼工程、神华城酒店工程、澳龙广场商业及商务办公综合楼统称为神华城项目。(二)暂定神华城项目中甲方指定分包工程造价2.5亿元(按三方实际签订合同为准)。(三)甲方指定分包的专业工程,乙方向分包方提供配合服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分包工程结算价2%的配合费和2.5%的管理费。并且在签订专业分包三方协议时约定乙方不再承担甲方指定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等相关责任,指定分包的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由专业分包单位自行承担。同时甲方指定分包项目的修改、维修、维护及保修期内的整改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五)甲方承担乙方开具分包工程发票的税金。按照业主方的要求,神华城项目工程发票由乙方开具,故在签订专业分包协议时约定:分包方将工程所在地符合税法规定的专业分包发票开具给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涉及发票金额的等额税金后,再直接向业主方开具该部分发票。如乙方开具发票可用分包方发票进行抵扣,甲方只需支付乙方抵扣后的税金。(六)2%配合费和2.5%管理费的支付方式:当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费用80%,资料齐全移交甲方后,剩余20%费用在10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协议未明确的内容按主合同执行……(八)本补充协议最终以甲方、乙方及外包施工方三方签订的分包施工协议合同为依据,乙方可收取分包2%的配合费和2.5%的管理费。其他未签订甲方、乙方、外包施工三方合同的分包项按原合同仅收取2%的分包配合费。

(二)工程鉴定的相关情况。2016年12月17日,精诚公司作为建设方与五冶公司盖章确认案涉办公楼及公寓楼《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案涉办公楼及公寓楼工程审定结算金额120210000元。同日,精诚公司、五冶公司、新疆世纪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酒店工程审定结算金额54866400元,精诚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凌云及五冶公司项目负责人杜文帝签字。2016年12月23日,精诚公司向五冶公司出具《承诺书》,称精诚公司与五冶公司制定的办公楼、公寓楼结算表为向政府申报文件,仅用于政府退还由精诚公司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及风险抵押金,该费用手续齐全后,精诚公司同意政府直接退回至五冶公司帐(账)户,以冲抵工程结算款。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以双方核对完毕的结算金额为准,《承诺书》中的结算金额120210000元不作为双方实际结算金额。

本案审理过程中,精诚公司、龙润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称龙润公司系办公楼、公寓楼的代建方,精诚公司无权确认2016年12月17日《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的工程造价,精诚公司作为建设方盖章确认的行为无效。《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为暂估价,仅用于办理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风险抵押金,不是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不能作为审判依据。实际结算金额以双方核对完毕的结算金额为准。故申请对案涉办公楼、公寓楼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五冶公司同意并予以配合。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天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对案涉办公楼和公寓楼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天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无争议部分,鉴定依据充分。可以确定的工程造价合计150641184.46元,由以下部分组成:办公楼86180822.51元、公寓楼52943111.61元、地下车库安装工程5446512.44元、人防车库安装工程2402123.18元、配合费3668614.72元。有争议部分,鉴定依据不充分,反映要素不完整。具体为:(1)WYSH0002签证。公寓楼基础部分工程模板钢筋支撑HRB40025钢筋,五冶公司申请金额为251890元。龙润公司经济签证审批意见书显示施工单位上报的预算额为263220元,龙润公司审核预算为251890元。与之相配套的经济签证申请表上,有施工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的签字及盖章,但无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业主的签字及盖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措施项目)》中的模板及其支撑是考虑周转次数及材料损耗的。对基础部分模板的支撑变为钢筋支撑,由于无法判断其周转次数和材料损耗,当事人申请金额为251890元,但无法计算该项金额。(2)WYSH0005签证。鉴定资料显示,修补垫层、防护架的签证单上有施工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的签字及盖章,但无监理单位、业主的签字及盖章。现场已无法核实工程量,依据鉴定资料计算,金额为47269.37元。(3)WYSH0007签证。签证编号为WYSH007的龙润公司经济签证审批意见书显示,施工单位上报的预算额为17214.1元,龙润公司审核预算额为16579.21元。由于没有见到与该审批意见书配套的经济签证申请表,当事人申请金额为16579.21元,但天健公司无法计算该项金额。(4)WYSH0008签证。鉴定资料显示,为确保办公楼、公寓楼独立基础部位的混凝土浇筑时钢筋、模板不变形,而采取钢筋支撑,增加钢筋量。签证编号为WYSH008的龙润公司经济签证审批意见书显示施工单位上报的预算额为204957元,龙润公司审核预算为192294.01元。与之相配套的经济签证申请表上,有施工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的签字及盖章,但无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业主的签字及盖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措施项目)》中的模板及其支撑是考虑周转次数及材料损耗的。对独立基础部位模板的支撑变为钢筋支撑,由于无法判断其周转次数和材料损耗,当事人申请金额为192294.01元,但无法计算该项金额。(5)办公楼、公寓楼楼面变形缝。无法判断属于精装修工程还是主体工程。依据鉴定资料计算,金额为2129.40元。(6)办公楼、公寓楼台阶。依据鉴定资料计算,金额为12031.89元。(7)办公楼、公寓楼幕墙内栏杆止水台。现场验勘记录中,五冶公司认为该项属于自己施工的范围。神华公司认为该项为内装修工程中的内容。依据鉴定资料计算,金额为61235.33元。(8)办公楼、公寓楼办公楼、公寓楼电梯层显。无法判断属于电梯的组成部分还是主体的施工范围。依据鉴定资料计算,金额为40825.50元。(9)办公楼、公寓楼一层顶连接处消防通道吊顶。依据鉴定资料计算,金额为31282.82元。(10)办公楼、公寓楼电梯门洞加固。鉴定资料显示,该项资料共计3页,其中第1页资料上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代建单位的签字及盖章,但无建设单位的签字及盖章。依据鉴定资料计算,该项金额为61223.88元。(11)增加换热机组。鉴定资料显示,代建单位龙润公司2014年10月21日发给神华公司的工程事宜联系函:增加一套换热机组,设备安装及材料的报价单为250205.09元。依据鉴定资料约定,该项金额为250205.09元。(12)办公楼-首层增加砌体、再拆除。鉴定资料显示,该项资料共计2页,其中第1页资料上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代建单位的签字及盖章,但无建设单位的签字及盖章。依据鉴定资料计算,该项金额为13126.06元。(13)办公楼一层、二层为增加使用面积砸除钢筋混凝土梁。鉴定资料显示,该项资料共计2页,其中第1页资料上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代建单位的签字及盖章,但无建设单位的签字及盖章。依据鉴定资料计算,该项金额为5509.02元。(14)长春北路入口、北门及销售部入口、大门(销售部大门、东大门、北大门)。该资料共2页,其中第2页资料上没有任何单位的签字及盖章。现场已隐蔽,依据鉴定资料计算,金额为70944.46元。(15)北门增加施工辅道。该部分共计3页资料,其中第2、3页资料上没有任何单位的签字及盖章。现场已隐蔽,依据鉴定资料计算,金额为407892.09元。(16)基础土方工程。鉴定资料《神华城新疆能源基地、公寓楼项目基础土方工程付款三方协议》显示,本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方式确定,价款为11426921.93元。依据鉴定资料约定,该项金额为11426921.93元。(17)办公楼、公寓楼边坡支护。依据鉴定资料计算,金额为685206.80元。(18)《LPM现浇空心楼盖LPM蜂窝式芯模定货及技术服务合同》。鉴定资料显示,该合同的甲方为龙润公司、乙方为乌鲁木齐西域京宁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合同金额为8960000元。依据鉴定资料计算,该项金额为6797422.06元。(19)《新疆人防设备制作及安装合同》。鉴定资料显示,该合同的甲方为精诚公司,乙方为乌鲁木齐市西蓝天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合同金额为600000元。依据鉴定资料计算,该项金额为774372.47元。(20)《防火门、防火卷帘销售合同》。鉴定资料显示,该合同的甲方为龙润公司,乙方为南京恒天伟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合同金额为2310443元。依据鉴定资料计算,该项金额为2032194.14元。(21)办公楼、公寓楼防火门、防火卷帘门配合费。依据鉴定资料计算,金额为40643.88元。(22)办公楼、公寓楼雨棚、钢结构、楼承板等。《雨棚钢结构施工合同》显示,该合同的甲方为龙润公司,乙方为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暂定总价10000000元。依据鉴定资料计算,办公楼、公寓楼雨棚、钢结构、楼承板等金额为4257237.63元;办公楼、公寓楼钢楼梯金额为166056.12元;办公楼旋转门上部钢构鉴定资料共2张,其中变更签证单上的合计金额为35800元,上面有代建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太模糊、看不清)的盖章,但是没有建设单位的盖章,另外一张是办公楼一层旋转门增加控制框平面示意图,但是没有明确的做法,也没有任何的盖章,当事人申请金额为35800元,但无法计算该项费用金额;办公楼南面增加钢楼梯金额为18073.02元;公寓楼穹顶金额为276414元。(23)《“神华城”门系统及玻璃外墙安装施工合同》。鉴定资料显示,该合同为精诚公司(甲方)与新疆三合名门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合同,合同价为2721369元。依据鉴定资料约定,该项金额为2721369元。(24)《神华城办公楼、公寓楼供电工程施工合同》。鉴定资料显示,神华公司(发包人)、龙润公司(代建方)与新疆华昊电力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承包人)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该供电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2150000元。依据鉴定资料约定,该项金额为2150000元。(25)办公楼、公寓楼、地下车库、人防车库安装主材。依据鉴定资料计算,该项金额为3175656.74元。(26)办公楼、公寓楼、地下车库、人防车库安装主材配合费。依据鉴定资料计算,该项金额为153443.02元。

鉴定意见作出后,五冶公司提出,该公司与龙润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签署《“神华城”办公楼、公寓楼龙润公司代中国五冶施工项目表》,确认了案涉工程中龙润公司施工的范围,要求天健公司在工程总造价中区分五冶公司、龙润公司施工部分。天健公司依据该施工项目表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划分说明》。主要内容如下:无争议部分五冶公司施工金额为94547090.73元,按照施工项目表的内容,五冶公司施工的混凝土材料费(包含工程税金)划分到龙润公司的施工范围,金额为27897028.84元;公寓楼、办公楼垃圾清运费没有相应具体资料,无法进行划分。配合费的金额,当事人可各自提供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由人民法院判定。有争议部分,五冶公司施工的混凝土材料费(包含工程税金)划分到龙润公司的施工范围,金额为11489.9元。鉴定意见及《划分说明》送达后,五冶公司和龙润公司均提出异议。天健公司提交书面意见,逐项回复了五冶公司、龙润公司提出的异议。

鉴定过程中,五冶公司提交了甲方龙润公司与乙方五冶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神华城二期项目混凝土约定》。约定甲方代购混凝土,由甲方按照与新疆西部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供货决算价。进入决算后正常收取税金。甲方给乙方混凝土决算价5%的材管费(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新疆西部建设将发票开给乙方,乙方直接向业主方神华公司开具正规发票。甲方龙润公司、精诚公司与乙方五冶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神华城二期安装材料约定》。约定:神华城二期建设项目(神华城办公楼、公寓楼、酒店、澳龙广场)的水电及其他安装工程,由甲方进行材料采购乙方施工,甲方采购的材料发票直接开至乙方,乙方向甲方指定的单位开具经双方决算后安装工程的正规发票。甲方给乙方安装主材5%的采管费(乙方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龙润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五冶公司出具《工程质量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由于神华城办公楼、公寓楼、酒店,澳龙广场商业及商务办公综合楼项目的钢结构工程由龙润公司自行安排施工,为确保工程验收顺利进行,龙润公司对钢结构工程承诺同意按前期约定向五冶公司支付4.5%的管理费(五冶公司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如开发票税金由龙润公司承担费用。

(三)垫资利息及结算的相关情况。加盖有施工单位五冶公司及建设单位龙润公司公章的应付利息统计表载明,办公楼、公寓楼、酒店、澳龙广场工程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应付利息为1667750元。

甲方龙润公司与乙方五冶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龙润公司陈小敏、魏丙权及五冶公司秦小兵、罗先福出席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纪要载明:“……二、截止到2013年11月,双方认定……2.双方认定的砼价款为55600000元已由甲方转支付(已提供约1449万砼发票,由五冶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此后西部公司向五冶公司提供发票时,五冶公司同时出具收款收据,以此类推)。三、针对澳龙广场利息部分,2012年的利息如实计算双方认可金额330000元,2013年不再计息。(注:至此神华城办公楼、公寓楼、酒店、澳龙广场利息截止2013年12月已终止并已结清)……五、应甲方要求,乙方代为出具土石方、防水、芯模甲方另行发包项的发票(税金由甲方承担),此部分产值不计入乙方收入,乙方只收取发票金额2.5%的配合费。六、公寓楼、公寓楼裙楼已施工部分的玻璃幕墙,乙方代开发票(税金由甲方承担),并收取发票金额4.5%的配合费。乙方暂向神华公司开具2600万玻璃幕墙建安发票(税金由甲方承担)。若后续开工的办公楼主楼玻璃幕墙由神华另行招标,则乙方不承担任何管理责任,也不计取费用,不负责出具发票……”

五冶公司向神华公司开具了共计1590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时间分别是2013年7月10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9月26日、2013年12月9日(两份)。对应金额分别为50000000元、40000000元、23000000元、20000000元、26000000元。五冶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杜文帝作为其公司代理人,办理五冶公司与龙润公司、精诚公司签订的“神华城”办公楼、公寓楼、酒店、澳龙广场项目施工合同结算事宜。委托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至工程结算完毕,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后截止。

龙润公司、精诚公司与五冶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龙润公司负责人陈小敏、精诚公司项目负责人魏丙权、五冶公司项目负责人杜文帝、刘海健出席会议并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纪要载明:“一、工程结算情况……2.办公楼、公寓楼经龙润公司项目负责人与五冶公司项目负责人协商暂按1.2亿元估算,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二、工程款支付情况……2.代购代付商混款暂按57869380.29元估算,其中已提供发票33684503.15元,未提供发票24184877.14元,具体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4.澳龙广场民工工资保证金576668.81元,办公楼、公寓楼、酒店民工工资保证金1707000元,办公楼、公寓楼、酒店风险抵押金2916000元,澳龙广场风险抵押金1084871.2元,合计6284540.01元。以上金额由甲方支付,现政府未退还,如能协调退还到五冶公司账户,则可作为支付进度款,由五冶公司配合退款。五、澳龙广场及神华城酒店项目与五冶公司结算后,五冶公司同意精诚公司按合同约定直接扣除劳务费转付劳务方,五冶公司视为精诚公司已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并出具相关手续。”纪要后附预算部核定商砼款明细,载明商砼款57869380.29元的构成为:澳龙广场21281492.59元,酒店10597017.5元,办公楼、公寓楼25990870.2元。

五冶公司工作人员刘海健于2017年3月3日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精诚公司开具的工程款转账支票伍张,日期分别为:2017年5月30日、2017年9月30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9月30日、2019年3月30日,票号分别为:13492764、13492765、13492761、13492762、13492763,金额均为8000000元。”五冶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精诚公司、龙润公司返还了上述5张转账支票原件。

甲方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与乙方五冶公司基于以下两点原因于2017年10月24日签署《协议书》:1.因神华城“办公楼及公寓楼工程”、神华城“酒店工程”,甲乙双方及神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2.乙方因工程尾款支付等事宜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办公楼工程及酒店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2017)新民初18号],甲方提起反诉。《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同意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先行支付乙方工程款7766853元。如甲方未能按期付清前述款项,未付款项应付时间追溯至2014年9月30日,甲方应从应付之日起按2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3.自前述7766853元及甲乙双方就广场工程案件[案号为(2017)新01民初238号]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所应支付款项全部付清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且在酒店工程附属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在查封前未设立任何担保和被查封,酒店工程第20层-第22层未对外销售或转让的前提下,乙方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具变更对甲方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即将查封财产范围调整为对酒店工程第20层-第22层物业的不动产查封。4.在双方前述权利义务履行后,乙方在甲方向城建档案馆归集竣工资料时,就资料不符合档案馆要求的部分,提供档案馆所提出的必须由乙方依法提供或确认的全部配合义务,该归集时间应不迟于本协议签订后30日且甲方应就配合事项提前15日通知乙方。5.案争价款最终以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内容为准,若截至2018年9月30日,判决书(调解书)尚未生效,则甲方再行向乙方支付40283950元,最终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多退少补;退还或补充支付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向相关方送达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逾期支付或返还的,从应付之日起按2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权利方支付利息。6.乙方配合甲方办理上述工程民工工资保证金、风险抵押金退还手续,若该款项最终转入乙方账户,则自转入之日起视为甲方向乙方付款,因此而发生超付的(超出生效法律判决、调解书确认的甲方应付金额),由乙方在判决(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返还甲方。逾期返还的,从应付之日起按2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7.应当由乙方缴纳的劳保统筹费用(乙方实际施工部分)已由甲方代缴,如在前述约定的付款期内该统筹费用直接退还给乙方的,则自转入乙方账户之日起视为甲方向乙方付款(以甲方实际缴费的票面金额为准),因此而发生超付的(超出生效法律判决、调解书确认的甲方应付金额),由乙方在判决(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返还甲方。逾期返还的,从应付之日起按2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8.因乌鲁木齐润扬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与甲方、乙方有债权债务关系,在润扬公司出具神华城项目酒店工程劳务费的《转付款委托》(或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收款收据的前提下,乙方在应付润扬公司的1496484.79元债务范围内直接用于抵扣甲方对乙方的应付款项;该抵扣在甲方支付前述第5条约定款项时办理。9.本协议一式陆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双方不再履行2017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2017年10月26日,精诚公司向五冶公司支付工程款7766853元。

2012年10月15日,精诚公司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环保局缴纳“神华城”办公楼、公寓楼、酒店风险抵押金2916000元,民工工资保证金1707000元。2013年4月24日,精诚公司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环保局缴纳澳龙广场商业及办公综合楼风险抵押金1084871.2元,民工工资保证金576668.81元。2019年3月1日,精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缴纳澳龙广场商业及商务办公综合楼劳保统筹费3149827元,收费基数为110133800元。2019年3月15日,精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站缴纳“神华城”办公楼及公寓楼工程劳保统筹费3316062元,收费基数115046222元,缴纳“神华城”酒店工程劳保统筹费1569179元,收费基数为54866400元。五冶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向精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徐绪领取“神华城”办公楼、公寓楼、酒店、澳龙广场项目缴纳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收费单施工单位收据联原件共三份。徐绪于2019年6月26日收到该原件。

五冶公司就澳龙广场工程欠款提起诉讼,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新01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判令精诚公司、龙润公司向五冶公司支付工程款7296246.72元及利息73912元,五冶公司向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交付工程施工资料,并向精诚公司、龙润公司赔偿违约金5506690元。五冶公司提起上诉,二审中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二审法院依法作出(2018)新民终3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应由五冶公司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风险抵押金、劳保统筹费用(五冶公司施工部分)已由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代缴,五冶公司配合精诚公司、龙润公司办理上述款项的退还手续,如前述退款最终转入五冶公司账户,五冶公司应自款项到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款项返还给精诚公司、龙润公司。其中五冶公司应向精诚公司、龙润公司返还的劳保统筹费用应以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代缴费用的票面金额为准予以返还。

精诚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提交对账说明,认为其已向五冶公司付款152276475.95元。五冶公司认可已付款金额为136460383.15元(包括2017年10月24日《协议书》约定支付的7766853元),二者之间差额为15816092.8元。差额具体包括:1.已退回给五冶公司的劳保统筹费8035068元;2.周高定债权转让款1496484.79元;3.垫付五冶公司的民工工资保证金6284540.01元,该款项为2012年12月垫付办公楼、公寓楼、酒店民工工资保证金1707000元,风险抵押金2916000元及2013年4月支付澳龙广场民工工资保证金576668.81元,风险抵押金1084871.2元。

(四)施工资料及其他相关问题。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于2017年6月7日通过公证方式向五冶公司送达函件。函件记载:“施工过程中工程存在延期,同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使得该项目迟迟无法竣工验收,贵司也未向我方提交全部施工竣工验收资料,使得到目前为止我方无法向第三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产证,已经产生了巨额的违约金损失。在我方律师于2017年5月5日发函催促贵司提交竣工资料的情况下,贵司才于2017年6月5日提交了一小部分资料,不完善且有错误,至今,贵司并未将剩余合格资料向我方提交。现向贵司郑重发函:请贵司于2017年6月13日开庭前,按照合同条款约定义务,向我方提交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及人防工程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各两套,提交资料需达到神华档案馆和乌鲁木齐市档案馆建档备案的要求。”

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协议书》内的工程项目建设方系神华公司,五冶公司要求龙润公司、精诚公司必须先行代为支付五冶公司4028万余元,并答应龙润公司在一年期内与神华公司结算完毕。此后在一年期内五冶公司根本未能与神华公司完成结算,恶意造成龙润公司、精诚公司违约。五冶公司至今仅在城建档案馆提交部分资料,尚未向建设方神华公司、精诚公司及龙润公司提交任何工程手续及资料。

五冶公司提交的神华城办公楼《现浇结构尺寸偏差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施工单位检验评定结果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混凝土工程报验(审)申请单(通用),五冶公司报验时间为2013年10月27日。模板(拆除)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填充墙砌体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五冶公司提交的神华城办公楼、公寓楼、酒店、地下车库主体分部(分子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未记录时间,开庭时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未记载时间,庭审后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时间为2016年4月。2019年11月5日,神华公司向龙润公司提交《新疆能源公司关于催交竣工资料的函》。函件载明:由龙润公司代建的神华城办公楼、公寓楼项目已于2016年4月正式通过竣工验收,神华公司依据国家规定及与龙润公司、五冶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多次要求五冶公司按国家归档要求上报竣工工程资料,神华公司至今未接到完整竣工工程资料。请龙润公司催促五冶公司尽快按国家及神华公司归档要求上报全套竣工工程资料。

2019年11月28日,精诚公司、龙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理由如下:龙润公司已针对案涉工程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五冶公司对案涉工程整体进行决算,在五冶公司和神华公司没有进行整体工程结算的前提下,五冶公司诉请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基础。故本案的审理应当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同日,五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五冶公司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与龙润公司另行发包工程价款进行区分,并出具补充鉴定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精诚公司、神华公司、龙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工程总造价应如何确定。3.精诚公司、龙润公司的已付款如何确定。4.五冶公司主张垫资利息及延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5.五冶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6.五冶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7.五冶公司主张精诚公司、龙润公司、神华公司支付窝工损失1681200元及龙润公司要求五冶公司支付延期交工和工程质量瑕疵的违约金16000000元,未及时向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交付竣工资料导致精诚公司、龙润公司无法如约交付房屋和办理产权证书、酒店无法投入使用造成的损失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8.精诚公司、龙润公司要求五冶公司移交全部完整的施工资料(详见施工资料清单)、返还精诚公司和龙润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向其开具的5张工程款支票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合同效力。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建设项目为神华公司的办公楼、公寓楼以及精诚公司的酒店项目,鉴于神华公司国有企业的性质,案涉工程属于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关系公众安全的项目,故本案工程为必须招标项目。神华公司、精诚公司通过招标,五冶公司于2012年7月4日中标,三方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业主精诚公司、代建方龙润公司(甲方)与总承包商五冶公司(乙方)于2012年签订无落款日期的《配套项目补充协议》约定最早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故该合同签订时间早于招投标时间。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包含本案工程,承包方五冶公司与业主精诚公司、代建方龙润公司在招投标前就案涉工程施工达成协议的行为属于明标暗定,虚假招标。上述两份协议及《酒店项目补充协议一》《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一》《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二》《酒店项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均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上述协议均属无效协议。实际履行中,龙润公司根据《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一》《酒店项目补充协议一》约定的外包范围,对部分工程进行外包,并直接向五冶公司支付进度款,协商结算细节,故五冶公司与龙润公司及业主神华公司、精诚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一》《酒店项目补充协议一》《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二》《酒店项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各方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无异议,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可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二)关于付款主体。四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酒店项目补充协议一》《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一》《酒店项目补充协议二》《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因龙润公司与神华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协议,且龙润公司在《酒店项目补充协议一》《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一》中系发包方(甲方),协议均约定由龙润公司向五冶公司支付工程款,实际履行过程中亦由发包人龙润公司及业主精诚公司直接向五冶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五冶公司要求龙润公司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但要求业主神华公司、精诚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五冶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就工程款的支付及诉讼保全变更等事宜订立《协议书》,明确约定精诚公司、龙润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以精诚公司酒店工程部分物业作为财产保全的标的。《协议书》签订后,精诚公司亦直接向五冶公司支付双方约定的第一笔工程款7766853元。因此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精诚公司加入了债的履行,五冶公司要求精诚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龙润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向神华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五冶公司在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因《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一》《配套项目补充协议》产生的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工期等全部经济纠纷及合同履行期间安全责任、行政责任,与第三方民事责任均由龙润公司独立承担,实际履行中亦由龙润公司直接向五冶公司支付进度款,故龙润公司称其没有付款义务,真正的付款义务人为神华公司,《协议书》系被迫签订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且与其按约履行的行为相互矛盾,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工程款如何确定。五冶公司请求依据精诚公司、五冶公司、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三方于2016年12月17日盖章确认的办公楼及公寓楼《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和酒店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确定工程造价。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五冶公司对酒店工程造价均未提出异议。故酒店工程造价为54866400元。精诚公司、龙润公司认为办公楼、公寓楼的甲方为龙润公司,精诚公司对办公楼、公寓楼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定无效,且精诚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五冶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办公楼、公寓楼结算表显示的结算金额120210000元为暂估价,仅为向政府申报文件,用于申请政府退还精诚公司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及风险抵押金。该金额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故依法申请鉴定,各方均同意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健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五冶公司在鉴定意见作出后提交其与龙润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进行工程量划分的施工项目表。天健公司依据该施工项目表出具《划分说明》,确认无争议工程造价中,五冶公司施工部分为94547090.73元,五冶公司施工的混凝土材料费27897028.84元根据项目划分表划分到龙润公司施工金额,因垃圾清运费没有相应资料未进行划分,配合费未进行划分,有争议部分列表说明。五冶公司认为,混凝土材料费27897028.84元、混凝土材管费1394851.44元、无争议的配合费3668614.72元、五份签证及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安装主材配合费共计832119.49元,以及漏算少算工程造价6836268.55元应计入五冶公司工程造价。对五冶公司上述异议,分析认定如下:

1.混凝土材料费27897028.84元(包含税金)。五冶公司要求计入工程造价。《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第4项约定,商品砼由龙润公司代购,相应款项在五冶公司进度款中扣除。因已付款中包含混凝土材料费,故混凝土材料费应当计入五冶公司工程造价。天健公司计算的混凝土材料费是按信息价计算,包含材管费以及税金。鉴于五冶公司另行主张材管费,故混凝土费用25990870.2元计入工程造价。龙润公司如与西部建筑抗震勘察设计研究院结算超出该数额,由龙润公司自行解决。2.混凝土材管费1394851.44元。五冶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龙润公司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神华城二期项目混凝土约定》系原件且有签字,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神华城二期项目混凝土约定》约定龙润公司代购混凝土并向五冶公司支付混凝土决算价5%的材管费,龙润公司与五冶公司确认的混凝土价款作为混凝土部分的工程款,该价款中不含材管费,故对五冶公司依据约定要求龙润公司、精诚公司支付材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3.配合费3668614.72元。配合费是指建设单位直接与专业施工企业发生合同关系,专业施工单位在主体承包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内施工,现场配合、交叉施工,造成人工、机械降效、影响施工进度而增加的现场经费。《神华城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龙润公司指定分包的专业工程,五冶公司向分包方提供配合服务,以龙润公司、五冶公司及外包施工方三方签订分包施工协议合同为依据,五冶公司可向龙润公司收取分包工程2%的配合费和2.5%的管理费。其他未签订龙润公司、五冶公司及外包施工方三方合同的分包项按原合同仅收取2%的分包配合费。因此五冶公司认为配合费应计入五冶公司工程造价的意见,予以采纳。4.签证WYSH002(金额251890元)、WYSH008(金额192294.01元)系为确保混凝土浇筑时钢筋、模板不变形而采取钢筋支撑,增加钢筋量所做的签证。对应的经济签证审批单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签字盖章,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5.签证WYSH005人工捡底、边坡支护费用47269.37元,签证WYSH0025人防门安装费用为130000元。因五冶公司仅提交经济签证申请表,且无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盖章确认,不符合《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一》第九条第4项规定的要件,对该部分价款不予计算。6.签证WYSH007系公寓楼主楼层高变更,重新搭设模板支撑架产生费用16579.21元。对应的经济签证审批单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签字盖章,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7.防火卷帘门、防火门及人防门主材安装配合费194086.9元。天健公司回复异议称,因神华公司对该费用有异议,故列为争议项,即精诚公司、龙润公司对该项未提出异议。根据五冶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16日《神华城二期安装材料约定》以及龙润公司鉴定中提交的电缆合同确定的电缆主材价格,对应的采管费为鉴定意见中争议项21、26项,合计194086.9元,龙润公司、精诚公司应向五冶公司支付。8.外装修(玻璃幕墙)工程配合费650000元。已根据五冶公司工程总造价计算配合费3668614.72元,故无特别约定无需再行计算配合费。但是根据五冶公司与龙润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第六条,五冶公司向神华公司开具26000000元玻璃幕墙的发票,五冶公司收取4.5%的配合费。五冶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依约向神华公司交付了26000000元的发票,因此五冶公司应收取的配合费为1170000元(26000000×4.5%)。天健公司鉴定计算外装修配合为1041993.37元(52099668.34×2%),二者相差128006.63元,故对五冶公司要求支付1170000元的外装修配合费予以支持,鉴于已经计算了1041993.37元,故增加外装修配合费128006.63元。9.土石方、防水、芯模项目的总包服务费472738.77元。2013年12月5日《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五冶公司根据龙润公司的要求,对龙润公司另行发包的土石方、防水、芯模的工程款代为出具发票(税金由甲方承担),该部分产值不计入五冶公司造价,但收取发票金额2.5%的配合费。五冶公司不能提交其代开发票的证据,无法确定发票金额,故对其以鉴定意见中争议部分16、17、18项的金额为基数按照2.5%的比例支付配合费472738.77元的意见不予采纳。10.龙润公司另行发包钢结构项目的总包服务费213911.13元。因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工程质量承诺书》第七条约定精诚公司承诺向五冶公司支付钢结构部分工程款4.5%的管理费。故以鉴定意见中争议部分第22项中的金额为基数(合计为4753580.77元)计取配合费为213911.13元,精诚公司应予支付。11.龙润公司代购安装主材应支付采管费314567元。依据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神华城二期安装材料约定》,龙润公司应向五冶公司支付安装主材5%的采管费,但五冶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安装主材的金额,故对其要求以办公楼、公寓楼、地下车库给排水、电气工程鉴定造价为基数计算采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12.五冶公司对安装部分少算漏算4239721.94元的异议,天健公司回复该部分异议均无事实依据,五冶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五冶公司要求增加该部分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五冶公司在案涉神华城办公楼、公寓楼项目中实际施工造价为:126598194.97元(94547090.73+25990870.2+1394851.44+3668614.72+444184.01+16579.21+194086.9+128006.63+213911.13),加上酒店工程造价,精诚公司、龙润公司合计应向五冶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81464594.97元。

神华公司认可办公楼、公寓楼项目已于2016年4月正式通过竣工验收。《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一》第三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在验收一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土建保修金,二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安装工程保修金,五年后十五日内,剩余防水保修金全部退还。造价鉴定未将防水工程款单独列明,无法核算防水部分保修金数额,且竣工验收至今已近四年,故不再保留质保金,工程款全额支付。

(四)关于已付款如何认定。精诚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提交对账说明,主张其已向五冶公司付款152276475.95元。五冶公司认可已付款金额为136460383.15元(包括2017年10月24日《协议书》约定支付的7766853元)。二者之间差额为15816092.8元。一审法院针对差额部分分析如下:1.2017年10月24日《协议书》第7条约定,应由五冶公司缴纳的劳保统筹费用已由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代缴,如该统筹费用直接退还给五冶公司,则自转入五冶公司账户之日起视为精诚公司、龙润公司向五冶公司付款,以精诚公司、龙润公司实际缴费的票面金额为准。五冶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已取得缴纳劳保统筹费的票据原件,故对精诚公司、龙润公司要求将其缴纳的劳保统筹费以票面金额作为工程款抵扣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精诚公司主张缴纳的劳保统筹费8035068元系三个工程的劳保统筹费。其中“神华城”办公楼及公寓楼工程以115046222元为收费基数收取劳保统筹费为3316062元,“神华城”酒店工程以54866400元为收费基数收取劳保统筹费为1569179元,案涉工程为“神华城”办公楼、公寓楼及酒店,缴纳的劳保统筹费为4885241元(3316062+1569179)。五冶公司已就澳龙广场商业及商务办公综合楼工程欠款问题起诉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且(2018)新民终342号民事调解书对澳龙广场商业及商务办公综合楼的劳保统筹费已有安排,故对精诚公司、龙润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将精诚公司为澳龙广场商业及商务办公综合楼工程缴纳的劳保统筹费作为已付款扣除的要求,不予支持。因“神华城”办公楼及公寓楼工程缴纳劳保统筹费的收费基数为115046222元,未超出五冶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故对五冶公司要求按比例分担劳保统筹费的主张,不予采纳。2.周高定债权转让款1496484.79元。2017年10月24日《协议书》第8条约定,润扬公司与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五冶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在润扬公司出具神华城项目酒店工程劳务费的《转付款委托》(或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收款收据的前提下,五冶公司在应付劳务公司的1496484.79元债务范围内直接用于抵扣精诚公司、龙润公司对五冶公司的应付款项。精诚公司、龙润公司并未提交润扬公司出具的《转付款委托》或者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对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以该笔费用抵扣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3.民工工资保证金、风险抵押金6284540.01元。2017年10月24日《协议书》第6条约定,五冶公司配合精诚公司、龙润公司办理上述工程民工工资保证金、风险抵押金退还手续,若该款项最终转入五冶公司账户,则自转入之日起视为精诚公司、龙润公司向五冶公司付款。本案中,精诚公司、龙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已经转入五冶公司账户,故对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以其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风险抵押金共计6284540.01元抵扣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

据上,精诚公司、龙润公司的已付款为141345624.15(136460383.15+4885241)元。

(五)关于垫资利息。《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二》约定了五冶公司垫资工程款的计息方式。五冶公司与龙润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应付利息统计表载明,办公楼、公寓楼、酒店、澳龙广场工程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应付利息为1667750元。根据龙润公司与五冶公司2013年12月5日《会议纪要》针对澳龙广场利息部分,2012年的利息双方认可金额330000元,2013年不再计息(至此神华城办公楼、公寓楼、酒店、澳龙广场利息截止2013年12月已终止并已结清),但是精诚公司提交的已付款明细中并无该笔利息的支付记录,故对五冶公司要求精诚公司、龙润公司支付该垫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垫资利息的支付时间,本案起诉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故自2017年4月1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五冶公司主张自2014年9月10日支付垫资利息的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六)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案涉工程造价为181464594.97元,已付款141345624.15元,尚欠付40118970.82元工程款。《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一》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五冶公司应在30日内向龙润公司提供结算资料,龙润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后60日内结算完成审计工作。结算结束后十日内,龙润公司应将工程款向五冶公司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下5%为工程质量质保金。竣工验收后必须交给龙润公司两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备存后方可进行决算程序。2017年10月24日《协议书》约定:“案争价款最终以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内容为准,若截至2018年9月30日,判决书(调解书)尚未生效,则甲方再行向乙方支付40283950元……逾期支付或返还的,从应付之日起按2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权利方支付利息。”神华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龙润公司提交《新疆能源公司关于催交竣工资料的函》载明神华城办公楼、公寓楼项目已于2016年4月正式通过竣工验收。但无五冶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的证据,亦无五冶公司向龙润公司提交完整竣工资料的证据,故2017年10月24日《协议书》系双方对部分结算内容最后达成的协议,应依据《协议书》的约定确定应付款中40283950元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超出该范围的应付款自鉴定意见作出后(2019年4月17日)开始计息至付清之日。五冶公司要求自2014年9月30日开始计息,与《协议书》及双方约定不符。鉴于本案欠付工程款在40283950元范围内,故对五冶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9月30日开始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至付清之日。精诚公司、龙润公司认为,《协议书》签订后,因五冶公司恶意拖延提交工程资料导致结算迟延,恶意造成精诚公司、龙润公司违约。但是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协议书》中亦无五冶公司承诺龙润公司在一年期内与神华公司结算完毕的约定,故对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不应依据《协议书》确定付款时间的意见,不予采纳。

(七)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五冶公司起诉时明确主张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五冶公司就精诚公司、龙润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40118970.82元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关于五冶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1681200元及龙润公司延期交工和工程质量瑕疵违约金16000000元,五冶公司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20000000元。《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二》调整主体完工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根据五冶公司提交的神华城办公楼、公寓楼《现浇结构尺寸偏差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混凝土工程报验(审)申请单(通用)》《模板(拆除)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填充墙砌体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验收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0月27日、2013年10月8日,均晚于约定时间。故对五冶公司要求精诚公司、龙润公司支付窝工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精诚公司、龙润公司在诉讼中始终未明确竣工时间,根据五冶公司庭审后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及神华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龙润公司出具的《新疆能源公司关于催交竣工资料的函》,可以确认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时间为2016年4月。鉴于神华城办公楼、公寓楼工程中,龙润公司直接对外分包工程较多,且主体施工中存在较多甲供材,如混凝土及钢结构等,因此无法确定延期交工的责任在五冶公司。精诚公司、龙润公司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主张因延期交工及质量瑕疵要求五冶公司支付违约金16000000元以及未按期交工、交付竣工资料导致精诚公司、龙润公司无法如约交付房屋和办理产权证书、酒店无法投入使用造成的损失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冶公司主张支付保全费,未提交保全费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九)移交施工资料和返还5张工程款支票。《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一》第九条第11项约定“乙方(五冶公司)必须保证工程进度和工程资料同步进行,做到完整、真实、准确,并接受甲方(龙润公司)委托监理人员的检查,特别是隐蔽工程需由质量监督部门监理、甲方(龙润公司)确认合格后可以进行下道工序,竣工验收后必须交给甲方(龙润公司)两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备存后方可进行决算程序。”五冶公司称资料已向城建档案馆提交,但合同约定五冶公司需向龙润公司提交两套完整的竣工资料,故对龙润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精诚公司、龙润公司要求返还5张转账支票的诉讼请求,因五冶公司已经予以返还,故对精诚公司、龙润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以其已提起另案诉讼要求五冶公司与神华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整体结算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五冶公司为总承包人,但精诚公司、神华公司、龙润公司、五冶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后续的会议纪要明确约定了外包工程的范围,并约定由龙润公司与五冶公司直接结算,龙润公司与五冶公司亦已明确划分了外包工程的详细内容,五冶公司就其实际施工部分要求结算并无不当。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主张五冶公司负有与神华公司就案涉工程整体进行结算的义务,在其未完成与神华公司整体结算的前提下,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不应向五冶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以此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本案,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1.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五冶公司支付工程款40118970.82元;2.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五冶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8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五冶公司支付垫资利息166775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年计息至付清之日止);4.五冶公司在40118970.82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五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向精诚公司、龙润公司移交完整的施工资料(资料清单附后);6.驳回五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7.驳回精诚公司、龙润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23887.28元(五冶公司已预交),由五冶公司负担292364.28元(诉讼标的94554455.95元,支持41786720.82元,占比44%),由精诚公司、龙润公司负担2315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0900元(精诚公司已预交),由精诚公司、龙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五冶公司、精诚公司、龙润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神华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五冶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龙润字第2017009号《关于移交神华城办公楼公寓楼代建建设项目的函》;另案中龙润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质证笔录;通话录音。拟证明:一审判决五冶公司移交施工资料错误。

精诚公司、龙润公司质证意见:证据形式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通话录音,档案馆接收竣工资料的主体是建设单位,未能证明五冶公司履行了向建设单位交付资料的义务。五冶公司向建设方交付了资料,建设方才有可能向城建档案馆提交,所以不能免除五冶公司移交资料的义务,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质证笔录及其他相关案件中的材料,也不能证明五冶公司的主张。神华公司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精诚公司、龙润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升降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S200杠两吨的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购销合同》《办公楼、公寓楼物业未做项目明细》、会商纪要及附件、情况说明。拟证明:五冶公司未实际履行配合义务,应付工程款计取配合费错误。第二组证据:转付款委托书、收据、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转付周高定的1496484.79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第三组证据:鉴定费票据金额共计560000元。拟证明:一审判决未分担鉴定费用。

五冶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无原件,不认可真实性。这些合同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五冶公司没有履行配合义务。第二组证据无原件,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认可第三组证据,一审中该证据已经形成,精诚公司、龙润公司未提交,亦未向一审法院主张分担鉴定费。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如被采信即违反程序,对于其他诉讼参与人也不公平。从实体上讲,鉴定是精诚公司、龙润公司申请,鉴定费用亦应由其承担。神华公司质证意见: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总体认为精诚公司、龙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与神华公司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五冶公司的证据。龙润字第2017009号函、另案证据清单、质证笔录,五冶公司一审已提交。通话录音不具备录音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精诚公司、龙润公司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亦均系复印件,精诚公司和龙润公司称有原件,请求本院给予提交宽限期,本院多次展期,两公司却未能提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予采信。鉴定费票据系正式发票,真实性可予确认,可以证明鉴定费用为560000元。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涉工程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且关系公众安全,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因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招投标前已就施工合同实质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构成明标暗定、虚假招标,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案涉施工协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配套项目补充协议》《酒店项目补充协议一》《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一》《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二》《酒店项目补充协议二》,均属无效协议。2017年10月24日《协议书》系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与五冶公司就付款责任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三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合各方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如下几点:1.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应付工程款金额的确定;3.已付工程款金额的确定;4.应否支持垫资款利息1667750元的利息;5.应否支持窝工损失、延期交工损失、质量瑕疵损失;6.五冶公司是否负有移交工程资料的义务;7.神华公司、精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却未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抗辩,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五冶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精诚公司、龙润公司反诉请求五冶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请求均隐含合同有效的主张。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合同无效,与双方主张确有不同。但是一审法院专就合同效力问题组织当事人发表了意见,该问题已经充分辩论。精诚公司、龙润公司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两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两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是龙润公司已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五冶公司对工程整体进行决算,但龙润公司撤回了起诉,该案与本案之间亦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不违反法定程序。

(二)关于应付工程款。各方上诉提出四项异议:1.混凝土材管费;2.分包配合费;3.WYSH005、WYSH0025签证项下施工量;4.安装部分漏算费用及安装主材采管费。

混凝土材管费。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混凝土材管费1394851.44元计入工程造价,构成重复计算。本院认为,龙润公司与五冶公司签订的《神华城二期项目混凝土约定》明确约定龙润公司给五冶公司混凝土决算价5%的材管费,五冶公司主张材管费具有合同依据。同时,一审计取混凝土材料费时未包含材管费。因此,一审支持五冶公司的主张,将混凝土材管费1394851.44元计入工程造价,不构成重复计算。精诚公司、龙润公司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分包配合费。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上诉称,五冶公司未提供配合义务,不应计取配合费。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三》第三条约定了分包配合费的收取。根据该条约定,对龙润公司指定分包的专业工程,以龙润公司、五冶公司及外包施工方三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为依据,五冶公司可向龙润公司收取分包工程2%的配合费和2.5%的管理费。对其他未签订三方合同的分包项,五冶公司按原合同仅收取2%的分包配合费。鉴定机构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出3668614.72元分包配合费,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将3668614.72元分包配合费计入工程造价,处理正确。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二审提交了新的证据,拟证明五冶公司未履行配合义务,但其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两公司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WYSH005、WYSH0025签证项下施工量。五冶公司上诉请求将两份签证项下施工量4239721.94元计入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一》第九条第4项约定:“经济签证发生前,由乙方填写《经济签证申请表》,乙方项目经理、现场监理、项目总监、甲方项目负责人审核确认签字并有甲方盖章。缺少以上任一要件,该经济签证不得作为结算依据。”五冶公司上诉请求的两份签证,仅有五冶公司填写的签证申请表,没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签字及盖章,不具备合同约定要件。一审判决未将两份签证项下的工程量计入工程造价,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安装部分漏算费用及安装主材采管费。五冶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将安装主材采管费314567元计入工程造价,未补充计取安装工程少算漏算造价,认定错误。本院认为,《神华城二期安装材料约定》对安装主材采管费作了明确的约定,即由龙润公司向五冶公司支付安装主材5%的采管费。但是五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安装主材金额,故采管费缺乏计取基数。同时,对五冶公司所称安装部分漏算费用,鉴定机构已作答复,认为五冶公司的异议无事实依据。五冶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推翻鉴定意见,该公司要求计取此两项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已付工程款。各方上诉提出三项异议:1.劳保统筹费用;2.民工工资保证金、风险抵押金;3.周高定债权转让款。

劳保统筹费用。五冶公司上诉称,一审将精诚公司、龙润公司缴纳的劳保统筹费用4885241元作为已付工程款,认定错误。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上诉称,一审少计取劳保统筹费用3149827元。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应由五冶公司缴纳的劳保统筹费用已由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代缴,如该统筹费用直接退还给五冶公司,则自转入五冶公司账户之日起视为精诚公司、龙润公司向五冶公司付款,以精诚公司、龙润公司实际缴费的票面金额为准。2019年6月25日,五冶公司取得缴纳劳保统筹费的票据原件,且部分劳保统筹费已返还至五冶公司账户。据此,将劳保统筹费计入已付款,具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主张缴纳的8035068元劳保统筹费,系三项工程劳保统筹费的总和,案涉工程缴纳的劳保统筹费为4885241元,其他系另案劳保统筹费,已经调解处理。一审将4885241元劳保统筹费计入已付款,处理正确。五冶公司、精诚公司、龙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予驳回。

民工工资保证金、风险抵押金。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上诉称两公司代五冶公司缴纳两项费用共计6284540.01元,应计入已付款。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上述款项如能协调退还到五冶公司账户,则可视为支付进度款,由五冶公司配合退款。现精诚公司、龙润公司未能证明该两项费用已经转入五冶公司账户,故将两项费用计入已付款的条件尚不具备。精诚公司、龙润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周高定债权转让款。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上诉主张此笔1496484.79元应作为已付款。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润扬公司与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五冶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在润扬公司出具案涉工程劳务费的《转付款委托》(或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收款收据的前提下,五冶公司在应付劳务公司的1496484.79元债务范围内直接用于抵扣精诚公司、龙润公司对五冶公司的应付款。精诚公司、龙润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未能提交润扬公司出具的《转付款委托》或者债权转让通知书,未能证明该笔款项系委托付款,故两公司主张以该笔费用抵扣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垫资款利息。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上诉称,垫资款利息构成复利,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二》约定了五冶公司垫资工程款的计息方式。五冶公司与龙润公司共同盖章确认了应付利息统计表,确认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应付垫资利息为1667750元。此笔款项经双方确认后,已转化为确定的债权。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一审判决两公司向五冶公司支付16677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精诚公司、龙润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窝工损失、延期交工损失、质量瑕疵损失。五冶公司主张窝工损失。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主张延期交工和质量瑕疵违约赔偿。本院认为,五冶公司未能证明窝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无明显不当。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无效,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延期交工和质量瑕疵违约金,缺乏依据,两公司一审、二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故五冶公司关于窝工损失的请求,精诚公司和龙润公司关于延期交工和质量瑕疵违约责任的请求,均缺乏证据支撑,本院均不予支持。

(六)关于工程资料的移交。五冶公司上诉称不应判令该公司移交工程资料。本院认为,《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一》约定五冶公司必须保证工程进度和工程资料同步进行,做到完整、真实、准确,竣工验收后必须交给龙润公司两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备存后方可进行决算程序。现五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已向龙润公司提交了完整、准确的竣工资料,故该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七)关于神华公司和精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五冶公司、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上诉均要求神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精诚公司和龙润公司还主张精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神华公司的付款责任。本院认为,神华公司与龙润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协议,神华公司系委托方,龙润公司系代建方,龙润公司作为代建方,将委托人信息披露给五冶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五冶公司可以选择代建方或者委托方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同时,本案实际履行的四份合同均约定由龙润公司向五冶公司支付工程款,实际履行中亦均由龙润公司向五冶公司支付进度款,一审亦支持了五冶公司关于龙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现五冶公司要求龙润公司和神华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理据,不予支持。精诚公司和龙润公司援引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主张以备案合同确定付款责任主体,备案合同中神华公司和精诚公司是共同发包方,且建设单位和产权人是神华公司,故神华公司应为付款主体。对此,本院认为,如前述,本案存在明招暗定、虚假招标的情形,致案涉几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五冶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正确。精诚公司和龙润公司援引的法律条文不适用于本案中标合同无效的情形。两公司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精诚公司的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协议书》明确约定精诚公司、龙润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以精诚公司酒店工程部分物业作为财产保全的标的。据此,精诚公司加入了债的履行,一审判决精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另,关于鉴定费用。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提及、未认定鉴定费用的分担,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精诚公司、龙润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主张分担鉴定费用,一审判决未处理鉴定费用分担问题,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中,精诚公司、龙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用票据,请求五冶公司分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精诚公司、龙润公司实际预交了鉴定费,五冶公司应予分担,本院按照五冶公司诉讼标的得到支持的比例44%(诉讼标的94554455.95元,支持41786720.82元)决定鉴定费的分担。

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法院裁判工程款利息时未作相应变更,有失妥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关于利息的表述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7)新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二、变更(2017)新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疆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龙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倍计算);

三、变更(2017)新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新疆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龙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667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年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23887.28元,由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2364.28元,由新疆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龙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315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0900元,由新疆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龙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390.11元,新疆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龙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64787.95元。鉴定费560000元,由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3600元,新疆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龙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6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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